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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与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司、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司,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东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上海东方××(××司,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红楼××室。负责人:徐某某。被告: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上海东方××(××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司、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送达地址,经送达查无两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两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