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超××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有限公司,郑×一,郑×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执行(常务)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一。委托代理人:黄×冠,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二。上诉人广州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816号案件均是基于广州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这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纠纷。广州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是确认该合同无效,郑×一在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民初字第816号案件中的诉求是广州超××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两案诉讼请求虽不相同,但是《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广州超××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在(2007)电民初字第816号案件中,电白县人民法院已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故广州超××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在该案二审程序中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广州超××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广州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2、裁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与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法民初字第816号案属不同性质的案件,不能以(2007)电法民初字第816号案诉讼代替本案诉讼,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本案与(2007)电法民初字第816号案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相互不能代替。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诉求是确认上诉人与深圳市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属确认之诉,因此本案必须将合同当事人深圳市海××有限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也只有在深圳市海××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但(2007)电法民初字第816号案,郑×一、郑×二的诉求是自认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工程发包人即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工程款项及相关利息,属支付之诉。上诉人与深圳市海××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该案并未将深圳市海××有限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深圳市海××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案诉讼,该案是无法认定上诉人与深圳市海××有限公司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因此两案本质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诉讼。二、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诉讼。1、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应依法受理本案诉讼。2、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海××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唯一承包施工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从预算、设计、施工、结算、收取工程发包工程,全部均由深圳市海××有限公司负责经手处理,上诉人从不知道深圳市海××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郑锦,更加不知道郑锦又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郑彪。鉴于深圳市海××有限公司已全额收取上诉人合同工程款,在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郑×一、郑×二,使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将面临可能要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对深圳市海××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以确认工程是否非法转包及双方原合同真实有效性,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裁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郑×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由其他法院受理。深圳市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5年9月16日深圳市海××有限公司与广州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由郑×二挂靠深圳市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郑锦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郑×一,深圳市海××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05000元也都全部支付给郑×一。该合同项下深圳市海××有限公司名义下的债权债务均由郑×一承担,余下的广州超××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由郑×一直接向广州超××有限公司追讨。二、由于郑×一已经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广州超××有限公司的诉讼,该院已经依法受理,目前该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广州超××有限公司的起诉。郑×二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是确认其与深圳市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已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终审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于2009年9月29日生效。对于广州超××有限公司就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予以驳回正确。广州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兼) 冯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