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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蒲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蒲某甲。被告蒲某乙。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同村居住,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蒲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个性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亦离家独自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乙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其起诉离婚的动机是抛弃久病的丈夫另寻新欢,目的是逃避夫妻患病期间的债务,有侵占被告房产的倾向;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且事实上女儿正由被告照顾抚养中;在离婚无可挽回的情况下,必须承担夫妻共同治病的经济债务,对女儿的抚养费,任凭原告道德良心贴给。原告蒲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结婚证对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出生医学证明对原、被告婚后生育状况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经双方父母撮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蒲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2009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原告离家独自居住生活,造成夫妻分居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婚前对彼此都较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较好。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又缺少沟通,从而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亦无尖锐矛盾,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甲要求与被告蒲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