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樊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前,原告郑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衢柯民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樊某价值13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因购买店面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8日归还。被告樊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樊某归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2、被告樊某某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3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樊某答辩称,原、被告系合伙购买店面,后因原告到外地做生意,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待被告将所购店面房卖掉后再归还,故不应计算利息,且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被告樊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从郑某处借到人民币135000元,用于购买店面,归还日为2008年3月8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樊某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借条上仅约定归还期限未约定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系合伙买房,不应计算利息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原告郑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298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11元,被告樊某负担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