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麻某与徐某、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麻某,徐某,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9号原告: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武义起康某金厂内的一电镀车间原由二被告合伙投资与经营,在二被告经营电镀车间期间,因电镀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电镀化工材料,截止2009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7735元。2009年7月30日二被告因散伙原因,将原告的货款未经原告同意就划归被告徐某支付。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773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两被告合伙期间尚欠原告货款27735元事实。该款虽在其与被告麻某某的散伙协议中约定由其负责归还,但因被告麻某某并未按该散伙协议履行,其收取了部分按协议应由徐某收取的应收款,故该应付款也应由被告麻某某负责支付。被告麻某某答辩称:对两被告合伙期间尚欠原告货款27735元无异议。但所欠货款在其与被告徐某的散伙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徐某负责归还,故该款应由被告徐某负责支付。原告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徐某、麻某某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徐某户籍证明、被告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材料款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作承包电镀车间期间,截止2009月1月15日尚欠原告电镀原材料款27735元的事实。证据3、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债务划为被告徐某负责支付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徐某、麻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麻某某在合伙经营电镀车间期间尚欠原告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电镀材料款27735元,事实清楚。被告徐某、麻某某作为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徐某、麻某某在终止合伙时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再依据约定在两被告内部进行债务分担。也即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773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该所欠货款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该债务应由对方承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73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徐某、麻某某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