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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甲诉称:2008年12月10日,许乙向叶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等,许乙亲笔签名、捺指印。原告作为被告许凯某某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叶某某遂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年3月17日,原告向债权人叶某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由叶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向许乙催讨,被告许乙一直不向原告支付代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乙偿还原告代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乙向叶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许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许甲已替许乙向叶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许乙向叶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许乙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许乙应当及时归还叶某某借款。但因被告许乙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案原告许甲承担了连带偿付责任,有原告许甲提交的收条为凭,现原告许甲起诉要求被告许乙归还上述10万元担保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乙逾期不还借款导致原告许甲代为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许甲要求被告许乙支付代为清偿借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许甲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