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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水××司、舟山市××水××司与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水××司,舟山市××水××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水××司,住所地岱山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水××司(以下简称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三××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三××司系原岱山县拷门水产养殖联合公司转制而成的股份制企业。2003年1月,三××司曾与邱某某签订《三××司2003年度虾塘租赁合同》。2008年1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结束。2008年2月20日三××司公布《虾塘招租公告》,其中规定,招租条件:……07年仍在养殖的股权村人员;招租范围:3场1-26号25只塘,……;虾塘(招租)价格:详见列表(其中《租赁虾塘价格表》载明:3场22号塘,面积为31.35亩,租金619元/亩/年);承包年限:6年,即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底止;报名时间: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2月22日上午止,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虾塘确定办法: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在2008年2月23日上午9点至11点止的时间内到三××司参加虾塘抽签,中签者在2008年2月24日上午至2008年2月26日下午4点止,同公司签订合同,并按规定付清租金,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邱某某得知该《虾塘招租公告》信息后,并未按时报名签约。后在东沙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下,对邱某某现在所养殖的3场22号塘及相连的其它养殖塘进行投资维修,至2008年6月15日维修基本结束,邱某某等人在岱山县东沙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外地采购蟹苗,并于2008年6月21日放苗。2008年12月,三××司向邱某某催讨2008年度养殖塘租赁费,遭邱某某拒绝。2008年12月30日,三××司诉于原审法院,要求邱某某支付2008年度养殖塘租赁费,后于2009年5月22日撤回起诉。2009年4月20日,三××司书面通知邱某某,要求其签订书面养殖塘租赁协议并缴清2009年度的养殖塘租赁费,遭邱某某拒绝。2009年5月7日,因邱某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签订养殖塘租赁协议并缴清2009年度19405元养殖塘租赁费,三××司再次书面通知邱某某,要求其限期捕完3场22号塘内养殖产品,并由三××司收回养殖塘,但再次遭邱某某拒绝。为此,三××司诉于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邱某某的租赁关系并返还养殖塘;支付拖欠的2008年度、2009年度租赁费。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三××司作为从事海水产养殖、加工、销售的经营单位,有相关单位核发的养殖使用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水产养殖经营资格,有权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养殖塘对外出租。其虽未与邱某某签订《虾塘租赁合同》,但其于2008年6月15日,将维修后的3场22号养殖塘交付给邱某某,邱某某一直在该塘内从事水产品养殖。该事实说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三××司对租赁费的收取已尽了告知义务并给予了合理的履行准备时间,现诉请要求邱某某支付养殖塘租赁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养殖租赁期限的不定期性及水产品养殖的季节性,并比照其它同类养殖户与三××司签订的《虾塘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及付款情况,可确定,邱某某在其不定期实际养殖的情况下,应在每年的3月份付清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的养殖塘租赁费,其中2008年租费从养殖塘实际交付的6月15日起算。对于三××司要求与邱某某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考虑邱某某系三××司的股权村村民,一直来在该地以从事养殖为业,并以养殖收入为其维系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可能给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生活影响,故以继续维持双方的租赁关系为妥。邱某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三××司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所欠的虾塘租赁费13745元、19404元;驳回三××司要求解除与邱某某养殖塘租赁关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邱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进行养殖的虾塘系村集体所有,是村集体分配给上诉人的生产资料,上诉人与三××司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三××司没有任何某某向上诉人收取塘租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司系有国有资产、集体资金、个人股东所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海水养殖、加工、销售,具有水产养殖的合法经营资格。岱山县人民政府2006年1月10日颁发的岱府(海)养证120061第w0024号《滩涂养殖许可证》确认三××司水域、滩涂使用范围为:东至东沙镇江窑湖村、西至冷库、南至岱北盐场、北至拷门标准海塘。三××司作为从事海产养殖、加工、销售的经营单位,有权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养殖塘对外出租。邱某某现养殖的3场22号塘系政府依法核准三××司使用的水域、滩涂,对此邱某某也无异议。邱某某对其所称“进行养殖的虾塘系村集体所有”未提供法定依据,对该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三××司与邱某某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审三××司提交的(催交租金)《通知书》及岱山县东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朱元忠、邱某某等虾民有关情况的说明》等文字材料看,可以确认自2008年6月15日起,邱某某一直在3场22号养殖塘内从事水产品养殖,对此邱某某也未否认,故应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三××司要求邱某某按照其发布的《虾塘招租公告》中公布的虾塘租赁价格支付租赁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邱某某向三××司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所欠的虾塘租赁费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邱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