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朱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和妻子刘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10天后归还;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三笔共借去人民币65000元,并承诺以自家私人住房作抵押,按月利率3%计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均承诺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限10天;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刘某某均在三份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名,且其又未到庭对原告诉称其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期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由于借条上未注明月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就自借款到期次日或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55000元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0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