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胜耀、许欢玉与刘长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余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耀,许欢玉,刘长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余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徐胜耀。原告:许欢玉。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刘长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余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翟志江。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原告徐胜耀、许欢玉为与被告刘长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余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耀及原告徐胜耀、许欢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刘长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耀、许欢玉诉称,2009年6月20日8点15分许,被告刘长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祥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彭线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浙江交通学院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徐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超及摩托车上乘员何佳宏受伤,徐超于2009年6月29日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何佳宏不负事故责任。徐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6722.94元(其中被告刘长存、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523508元。庭审中,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长存赔偿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因交通事故致徐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66722.94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0230.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徐胜耀、许欢玉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徐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及花去医疗费66722.94元的事实。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徐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十份,用于证明原告徐胜耀、许欢玉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会养老保单、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徐超在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缴纳社保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徐超与原告徐胜耀、许欢玉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刘长存辩称,原告徐胜耀、许欢玉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徐胜耀、许欢玉的诉讼请求,只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我没有意见。我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长存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胜耀、许欢玉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刘长存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是准驾“CIE”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护理费不认可,徐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没有护理证明;丧葬费认可12959元;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我方只认可90元;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事故认定书,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长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存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保险约定及交强险限额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徐胜耀、许欢玉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刘长存、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徐胜耀、许欢玉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长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只认可死者徐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0元。本院认为,死者徐超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9天,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期间,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发生交通费500元,与交通事故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徐胜耀、许欢玉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长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死者徐超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徐胜耀、许欢玉提供的证据5,直接与其所提出的主张相关,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不存在由当事人质证、法院认证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8点15分许,被告刘长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祥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彭线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浙江交通学院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徐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超及摩托车上乘员何佳宏受伤,其中徐超于2009年6月29日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行经事发路段违反规定掉头,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何佳宏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徐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6722.94元(其中被告刘长存、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徐超生前在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杭州市区内租有房屋;被告刘长存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徐胜耀、许欢玉亲属徐超与被告刘长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刘长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佳宏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徐胜耀、许欢玉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因交通事故致徐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66722.94元(其中被告刘长存、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丧葬费12959元。死者徐超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徐胜耀、许欢玉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原告徐胜耀、许欢玉主张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存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徐胜耀、许欢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胜耀、许欢玉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徐胜耀、许欢玉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应转承徐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长存承担7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免赔事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虽然被告刘长存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因交通事故致徐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66722.94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6116.9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余杭营销服务部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2000元;由被告刘长存赔偿289881.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279881.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胜耀、许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徐胜耀、许欢玉共同负担386元,被告刘长存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