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陆某盗窃罪,洪小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陆某,洪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洪小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洪小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陆某、洪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㈠盗窃罪200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陆某夫妇结伙携带两片三层刺网,驾驶梭机船窜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中心湖区神龙岛山背后水域,放网盗捕鳙鱼82尾,重44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0200余元。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将盗捕所得的鳙鱼用梭机船分别运至千岛湖镇里杉柏码头和灯塔山码头销赃给被告人洪小祥,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后被告人洪小祥将鳙鱼运送至千岛湖镇南苑菜市场2号摊位欲销赃时,被淳安县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陆某、洪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洪善卫、徐富荣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图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小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陆某系重新犯罪人员,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小祥系初犯,以及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小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