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某。被告魏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次年生育儿子魏某乙。因被告无端闹事虐待原告,原告曾于2002年诉请离婚,此后原告没有过上舒心的日子,近八年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魏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曾起诉离婚事实。被告从未虐待原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且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载有儿子魏某乙户籍信息的户口本1份、本院(2002)诸某某字第4876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2月6日在原诸暨县栎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两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半的楼房。2002年原告因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09年,因被告父母所住房屋倒塌,原、被告又共同翻建了两间两层楼房和一间平房。2009年,原、被告还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长安某某面包车,车辆牌照为浙d×××××。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原告有不信任的行为和言语,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0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与被告魏甲结婚至今已有20多年,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在2002年起诉离婚,但在原告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09年共同翻建了房屋、购买了汽车,改善和提高了物质生活水平,现虽因故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