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为凭。现借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告以开超市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爱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