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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缺向瑞安市农村合某某行借款27万元。到期没有偿还���出于对被告李某某的信任与支持,原告周某某以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形式,借给被告李某某27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周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证据3,2009年10月16日,瑞安市农村合某某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本息合计总额为271469.37元,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李某某向瑞安农村合某某行贷款,是原告等人介绍促成的。故��被告李某某的贷款逾期后,瑞安农村合某某行要求原告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辩称,情况属实,要求调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由于原告等人介绍促成的、被告李某某向瑞安农村合某某行的贷款逾期,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合计271469.3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7万元的借条。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将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逾期贷款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实际上是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7万元,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