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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海宁市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莲。委托代理人:沈海春、鲍勤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强。委托代理人:魏子铭。上诉人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巨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7日,巨盛公司和大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城公司(乙方)向巨盛公司(甲方)购买线材和螺纹钢;结算方式及期限“柱子浇好乙方付实收货物款的50%,中间验收乙方付实收货物款50%,竣工初验乙方付实收货物总款的90%,竣工验收一周内乙方付清所有货款”;乙方授权陆建兴在双方往来文书上签字。落款需方栏处盖有“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陆建兴、李月坤”签名。合同签订后,巨盛公司即向大城公司供货。2O09年7月9日,陆建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2日止,大城公司在海宁豪生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工程中结欠巨盛公司钢材款636502元,并确认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期限无效。嗣后,大城公司未付款,巨盛公司遂起诉。另查,豪生公司二期工程(车间)系大城公司于2009年3月开始承建,2009年9月29日,在上述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豪生公司与大城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大城公司虽然认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所盖的“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非大城公司所有,该合同对大城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但大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巨盛公司已举证证明大城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即“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同时,大城公司未举证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不是用在大城公司工地,且存在巨盛公司与项目部恶意串通情形的,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对大城公司具有拘束力。退一步说,即使大城公司主张的并未就豪生公司二期工程设立“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这一机构的事实成立,由于该项目部印章大城公司曾使用,大城公司违规操作才导致当前的混乱局面,大城公司对于项目部的印章、人员及财务等更有控制和管理权,作为债权人的巨盛公司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使大城公司不知情,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大城公司具有拘束力,大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巨盛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大城公司付款期限为:“柱子浇好乙方付实收货物款的50%,中间验收乙方付实收货物款50%,竣工初验乙方付实收货物总款的90%,竣工验收一周内乙方付清所有货款”,虽然该约定事实上有误且巨盛公司未举证大城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大城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应可确定。由于大城公司已于2O09年9月29日与豪生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事实上已无法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规定,大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巨盛公司要求大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65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大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巨盛公司6365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由大城公司承担。宣判后,大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李月坤和陆建兴并非大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以大城公司名义与巨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大城公司无关。2、“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李月坤伪造,大城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月坤并非豪生公司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便李月坤系项目经理,其也无权代表大城公司与巨盛公司结算,李月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巨盛公司答辩称:1、“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大城公司在其承建的海宁百丽丝染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丽丝公司)车间工程中使用,说明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2、李月坤是大城公司签订豪生公司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豪生公司车间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李月坤因工程施工需要以大城公司名义与巨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钢材,大城公司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城公司提供了桐乡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以此证明李月坤在逃,涉案材料是否用于工地不清楚。巨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证据显示,说明大城公司承认与巨盛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巨盛公司提供了交付钢材的货物发送明细清单,以此证明欠条上记载的636502元货款是真实的。大城公司质证认为,收货人并非大城公司人员,大城公司没有向巨盛公司购买过钢材。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城公司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巨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李月坤系涉嫌职务侵占而非伪造印章,立案决定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巨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发送明细清单进一步证明了其交货的事实,说明了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在大城公司承建的百丽丝公司车间工程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盖有“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李月坤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此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系存放于海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备案材料。本院认为:大城公司在承建百丽丝车间工程时,李月坤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名并盖具“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工程验收记录系存放于海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备案材料,说明大城公司曾自行或默许李月坤对外公开使用“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大城公司以李月坤私刻了“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为由否认该印章的存在,理由不足,“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本案交易中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大城公司承接豪生公司车间工程时,李月坤作为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豪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在工程施工期间,李月坤以大城公司的名义与巨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上盖具“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印章真实性已得到证实,巨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月坤有权代理大城公司,大城公司应对此承担作为买方的合同义务。巨盛公司提供了向豪生公司车间工程交付钢材的货物发送明细清单,及由陆建兴和李月坤以大城公司名义出具的欠货款636502元的欠条,大城公司应承担向巨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城公司对于本案买卖事实提出的异议并无反证,其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上诉人桐乡市大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