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简燕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燕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燕红。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阮方民、曹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燕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燕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燕红于1995年进入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工作,2002年到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杭州国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晨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一直与国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经被告人简燕红介绍,国兴公司、国晨公司接受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运达公司)委托,代理进口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业务,被告人简燕红负责经办该项业务。被告人简燕红利用经办该项业务的职务便利,与迅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钊(另案处理)约定,简燕红为杨钊提供业务上的方便,杨钊按照委托进出口业务量每吨人民币50元的标准支付给简燕红回扣,回扣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结算1次。被告人简燕红分别使用户名为“钟某”的招商银行帐户、户名为“简燕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户名为“曾某”的华夏银行帐户收取杨钊给予的回扣,三个帐户共计收取回扣人民币2483943.5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简燕红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简燕红辩解,杨钊打入“钟某”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0元,以及打入“简燕红”账户内的人民币592300元系其之前介绍迅运达公司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畜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好处费;其没有参与杨钊的合同诈骗,不应该将其个人财产全部冻结;控货权是公司控制的,不是其个人能控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燕红对三笔的辩解可以成立,该三笔款项均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取的业务回扣;起诉书关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由于被告人简燕红同意杨钊先提货后付款,致使国兴公司、国晨公司丧失控货权”的指控,依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简燕红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且系初犯,其家属愿意尽其所能退出赃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燕红于1995年进入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工作,2002年到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杭州国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晨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一直与国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经被告人简燕红介绍,国兴公司、国晨公司接受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运达公司)委托,代理进口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业务,被告人简燕红负责经办该项业务。被告人简燕红利用经办该项业务的职务便利,与迅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钊(另案处理)约定,简燕红为杨钊提供业务上的方便,杨钊按照委托进出口业务量每吨人民币50元的标准支付给简燕红回扣,回扣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结算1次。后杨钊按照约定,指使迅运达公司相关人员将回扣款汇入被告人简燕红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简燕红分别使用户名为“钟某”的招商银行帐户、户名为“简燕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户名为“曾某”的华夏银行帐户收取杨钊给予的回扣,3个帐户共计收取回扣人民币2483943.55元,具体如下: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人简燕红要求钟某为其提供帐户收取回扣款,钟某将其户名为“钟某”,帐号为1216813311的招商银行帐户提供给被告人简燕红使用,被告人简燕红通过该帐户收到杨钊给予的回扣款13笔,共计人民币515980.5元。被告人简燕红将上述款项取现归个人使用。2004年2月,被告人简燕红通过户名为“简燕红”,帐号为×××4374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收取杨钊给予的回扣款1笔,共计人民币592300元。被告人简燕红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买杭州市江城路179号商铺的首付款。2004年2月,被告人简燕红利用杨钊提供的曾某的身份证在华夏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开立了户名为“曾某”帐号为×××8461的华夏银行帐户收取杨钊给予的回扣款。被告人简燕红通过该帐号收到杨钊给予的回扣款12笔,共计人民币1375663.05元。被告人简燕红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欧米茄手表、存入儿子罗智兴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3449)、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帐号为×××2308、×××9588),还个人贷款、投资股票。2004年至2008年期间,由于被告人简燕红同意杨钊先提货后付款,直接影响到国兴公司、国晨公司丧失控货权。2008年,国兴公司、国晨公司的货款约人民币1.1亿元被杨钊骗取,杨钊于2008年9月逃匿至加拿大。浙江省公安厅于2008年10月15日对迅运达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在调查赃款流向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简燕红收取回扣的事实,并于2009年5月18日将被告人简燕红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2日将被告人简燕红在中信金通延安路营业部的股票资金账号和江城路197号(所有权人简燕红、罗某)、紫金文苑30幢503室(所有权人罗某、简燕红)、中大文锦苑6幢601室(所有权人罗智兴,监护人罗某、简燕红)的房产冻结,于同年5月26日将受降镇金苑山社金龙道99号(所有权人罗智兴)的房产冻结。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股票资金账号和房产解除冻结,并于同年11月12日将上述股票资金账号和房产作为杨钊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赃款冻结。公安机关暂扣的被告人简燕红用赃款购买的欧米茄手表1只已移送我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哥杨钊通过简燕红与国兴公司、国晨公司委托进口业务,杨钊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很多银行帐户,并用其帐户给简燕红汇过钱,汇到钟某、曾某的杭州帐户,送给简燕红的钱是迅运达公司的货款的情况;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杨钊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多个银行帐户,这些帐户都是杨钊在用的,杨钊还让杨某甲、肖亮青等人用过这些账户;并证实,其认识简燕红,没有在杭州以其名义开过银行帐户,自己没有往杭州的帐户汇过钱,也没有往钟某的帐户汇过钱,有也是杨钊让其办的,其中广发银行电汇凭证,汇给钟某的凭证上“曾某”的签名是其按照杨钊的意思签的情况;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跟简燕红和曾某没有经济往来,3张银行凭证是其按杨钊交给其的现金和写好的帐户、金额的纸条去办理的;并证实杨钊让其取钱、存钱、汇款给他人的资金来源是货款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钊与杨某乙是父子关系,迅运达贸易公司业务主要由杨钊负责,委托代理进口塑料原料的是浙江国兴、国晨公司,主要联系人是简燕红,06年来,上海贸博公司传给其的入库单、货权转移传真,其收到后告诉杨钊,按杨钊的指令在空白处填写“按以上资料放货”等,然后送给杨钊盖章,盖好章后再传给上海,这些章是杨钊盖好的,其不知道真假的情况;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七八年前,简燕红对其说业务上有人给点好处费,有点钱存进来,让其帮忙拿出来,其就将身上的一张卡给简燕红,让其自己去取,当时这张卡其也没有用,2004年2月10日的取款凭条上面“钟某”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但钱是简燕红当场拿走的情况;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家里的财务是简燕红管的,其自己年收入9万多元,自己的工资卡是建行的,小孩的存折是农行的,家里有文锦苑房子一套,江城路197号商铺一间、学校分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富阳的房子一套300万元左右,其不清楚简燕红炒股及购买欧米茄手表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简燕红是国晨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汕头市迅运达贸易公司的代理进口塑料原料业务,简燕红在其这里或者在会议上汇报总是说这个业务非常好,她对杨钊知根知底,了解杨钊的为人,简燕红说杨钊的公司在当地很有影响力,拥有很多欧洲、美国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且杨钊是政协委员,简燕红说以人格担保这个业务没有问题。简燕红每次都说是控货的,实际上私自将货物放走了,给公司造成了1亿元左右的损失的情况;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国晨公司与迅运达贸易公司的业务是简燕红介绍的,该业务一直由简燕红负责,起初的时候代理进口测算表、开证申请测算表、放货都是按照审批程序来的,但后来放货就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因为简燕红前期一直做的很好,简燕红也是报喜不报忧,一直说货权控制在她手上的,其非常相信简燕红,加上公司在监督机制上也存在缺陷,导致简燕红擅自放货,给公司造成1亿多元的损失的情况;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1999年其弟弟杨志群成立的新南城公司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个业务是简燕红介绍杨志群与中土畜进出口公司做的,业务的量很小,其与杨钊没有经手过这个业务,新南城公司在1998年年底或者是1999年初就关门倒闭了;并证实迅运达实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不认识廖文、顾正明的情况;10、证人尹某(曾用名廖文)的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至1999年在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担任业务员,简燕红当时介绍了汕头的一家名称里有“南城”两个字的公司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塑料原料,该业务由其经办,对方公司的老板是个姓杨的老头,该业务1998年开始,1999年结束,简燕红没有为这个业务提供过担保的情况;11、被告人简燕红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经手杨钊公司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因为其在业务上给杨钊提供方便,杨钊给其每吨50元的回扣,其通过钟某杭州招商银行的帐户、自己工商银行的帐户、曾某杭州华夏银行的帐户收取杨钊就国兴公司、国晨公司与迅运达公司业务给予的回扣;并证实,杨钊打电话给其商量将保证金从15%-20%减至5%,其帮杨钊到领导那里说情,领导后也同意,其还同意杨钊先提货后付款,如果其不同意,杨钊是拿不到货的,其没有就此事请示过领导,但具体杨钊怎么拿走货的其不清楚;杨钊还告诉其私刻公章处理放货,其是知道的,但没有见过杨钊私刻的公章的情况;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复印件证实,国兴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迅运达贸易公司、迅运达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国兴、国晨公司不允许业务员收取回扣或佣金,两家公司也都没有设“小金库”,简燕红也从没有为两家公司筹措过资金,从未上交过任何款项;14、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简燕红的身份情况;15、查询存款通知书、广发银行凭证证实,由杨某甲、游某等人通过电汇,给钟某的帐户汇款13笔,通过简燕红帐户汇款1笔,通过曾某帐户汇款12笔,共计2483943.55元的情况;16、开户申请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钟某的招商银行帐户从2002年8月1日至2004年2月10日存款13次,共计515980.05元,多次取款,余额为0,取款人签名为张超、简燕红、钟某的情况;17、杭州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简燕红的帐户于2004年2月14日存入100元开户,2月16日存入592300元,2月18日分三次分别取出48302.75元、13000元、530292元,取款人签名为简燕红的情况;18、华夏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实,曾某的帐户于2004年2月23日在解放路支行开户,共12笔存入1375663.05元,取现46笔,08年9月21日在之江支行取现18534.47元销户的情况;19、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所取现金大部分当天或次日简燕红即存入自己及罗智兴账户;20、赃款流向、付款凭证证实简燕红收取回扣的去向情况;21、股民开户资料、股票交易明细证实,简燕红于2000年2月23日开户,帐户从2000年6月5日到2009年5月19日共存入16笔资金161万元,转出资金6笔121万元,现股市内资产总值243113元的情况;22、代理进口收款表、进口原料统计表、应收回扣统计表证实,国兴公司代理迅运达进口的业务量情况及简燕红可以收到的回扣数额情况;23、进口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国兴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况;24、代理进口测算表、付汇申请表证实,委托单位为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商品为聚乙烯,业务经办人系简燕红的情况;25、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证实,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国有企业。2009年1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的情况;26、收取汇款统计表证实简燕红收取回扣数额的情况;27、应收账款明细账证实,1997年12月26日,汕头保税区南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汇给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95万元。汕头保税区南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尚欠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298800.25元的情况;28、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简燕红财产被冻结情况;29、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资产处置说明、解除冻结通知书证实,简燕红收取的杨钊的回扣款疑为犯罪嫌疑人杨钊骗取浙江国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杭州市国晨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合同诈骗案的赃款,现将原冻结的简燕红的资产转化为杨钊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涉案赃款冻结,待犯罪嫌疑人杨钊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终结后再予处置的情况;3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罗某处扣押简燕红的身份证1张、欧米茄女表一只的情况;31、杨钊出入境信息证实杨钊于2008年9月28日出境到加拿大;3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08年10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对汕头市迅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9年9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签发对杨钊执行逮捕的逮捕证;3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的情况;34、笔迹鉴定书证实“简燕红”、“曾某”的签名均系简燕红所写的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被告人简燕红的辩护人庭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1、国兴公司《出口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进口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欲证实本案案发前国兴公司实际并不按照该《管理办法》操作;2、合同号为31202303与合同号为31201640国晨公司与迅运达公司代理进口聚乙烯业务资料各1套,欲证实国兴公司与国晨公司管理混乱,未按照规章制度执行;3、同意对迅运达公司减少开证保证金及先开证后付保证金的内部审批函,欲证实减少开证保证金并非简燕红个人擅自行为;4、担保书、收货证明,欲证实两家公司对公司未按照规章制度代理进口业务所存在的经营风险是明知的;5、承诺书欲证实简燕红和其丈夫罗某愿意就法院认定的受贿数额向法院退赃;6、《浙江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换购协议书》及《公证书》,欲证实紫金文苑30幢503室房产系夫妻合法收入换购的经济适用房,中大文锦苑6幢601室也是在2001年2月就已购置,与被告人简燕红涉嫌犯罪的赃款没有任何关联;7、《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存折记录》、三份借条及打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欲证实简燕红的负债情况。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3、4欲证实的内容与认定被告人简燕红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直接关系;证据6、7欲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亦无直接关系;证据5仅是被告人及其丈夫的退赃承诺,并不代表被告人简燕红已有退赃行为。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燕红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简燕红及其辩护人辩称,杨钊打入“钟某”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0元,以及打入“简燕红”账户内的人民币592300元系介绍迅运达公司与中土畜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好处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乙和尹某的证言证实,杨钊并未接手过迅运达公司与中土畜公司的业务,故杨钊不可能支付给简燕红相关回扣,简燕红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结合其曾承认三个账户内收取的钱都是杨钊给予的回扣款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483943.55元应予认定。对于简燕红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没有致使公司丧失控货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简燕红因收取杨钊给予的回扣而替杨钊说好话,向领导提出减少保证金,并允许杨钊先提货后付款,其行为与杨钊后来将1.1亿货物全部骗走具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简燕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燕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简燕红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