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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5月2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乙,现就读于宁海县城中小学;××××年××月××日生育儿子潘丙,现就读于宁海县六一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及儿子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张某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