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林某。被告蔡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94年3月3日,被告在隐瞒婚史并育有一子蔡乙的事实下,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蔡某乙,今年16岁。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天台县丽泽乡人民政府办理复婚手续。2001年8月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贵院审理后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蔡健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在每年的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400元。被告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于199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丙。原、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于2001年2月28日在天台县丽泽乡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3日,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08)天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复婚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蔡某丙此前一直由被告方亲属供养生活,其祖母承担了对蔡某丙主要的抚养照顾义务,同时结合蔡某丙现正在本县就读的实际情况及其本人意愿,维持现状即由被告蔡某甲抚养子女更有利于蔡某丙的健康成长。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应诉,未表达对抚养费问题的权利主张,因此,关于蔡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可由原被告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至蔡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梅明赞审 判 员  赵伟华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