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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7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被告:黄某某。原告唐甲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80年代相识,2000年开始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看被告老实就多次帮被告代借,被告陆某某有还款。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不幸中风,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74500元的借条一份,并答应5月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8年底,原告开始联系不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唐甲尚欠借款1745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唐甲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74500元未还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唐甲借款174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5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甲借款1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周翔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