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光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光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顾俊峰,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许光勇。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与被告许光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杭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该公司系国家批准整体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最大的轴承制造和销售企业。“ZWZ”字母及图商标于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184458,1996年该商标注册人由瓦房店轴承厂变更为本案原告,2004年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ZWZ”品牌轴承在全国及国际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力,市场销售假冒“ZWZ”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其中,瓦房店轴承公司在市场侵权调查中发现许光勇在经营场所销售假冒“ZWZ”字母及图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光勇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交如下涉案证据: 第一组:注册商标权属及其知名度证据 1-1、第184458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 1-2、第1844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及公证书; 1-3、第18445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公证书; 以上证明瓦房店轴承公司是第1844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范围; 1-4、驰名商标认定证明,证明“ZWZ”字母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1-5、中国名牌产品名单网页打印件,证明该品牌轴承为中国名牌产品; 1-6、国家免检产品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证明该品牌轴承为国家免检产品; 1-7、商务部2007年第6号公告,证明该品牌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1-8、商标500强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证明该品牌商标价值达8.12亿元。 第二组:许光勇主体资格及侵权证据 2-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许光勇主体资格; 2-2、公证书; 2-3、鉴别证明; 2-4、施封轴承; 以上证明许光勇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支出 3-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3-2、公证费发票; 3-3、工商查询费; 以上证明瓦房店轴承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许光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举证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其举证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84458号“ZWZ”字母及图商标于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商标注册人瓦房店轴承厂。1996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其间该注册商标业经国家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截至2013年7月4日止。2004年2月25日,第184458号“ZWZ”字母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4]第12号批复,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7月11日,瓦房店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张家港市××路××号挂有“张家港市永烨轴承批发总汇”标牌的店铺内以单价155元购得轴承2个,取得盖有“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永烨橡塑密封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标有“马宗鹏”字样名片一张,上述轴承及收款收据、名片由张家港市公证处带回公证处保存。事后公证处对所购轴承进行封存并进行拍照,并出具(2008)张证经内字第52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得的轴承后进行查验,该轴承产品包装盒正面下部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有“ZWZ”字母及图商标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注轴承型号为“22218”。 庭审中瓦房店轴承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轴承型号对应于该公司的型号为“22218CA”,出厂价为每套165元,并出具该公司鉴别证明,鉴定涉案被控轴承产品系假冒该公司“ZWZ”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瓦房店轴承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 本院认为,瓦房店轴承公司系第184458号“ZWZ”字母及图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瓦房店轴承公司以经公证购买的“22218”型轴承系假冒“ZWZ”字母及图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该被控侵权轴承的销售地张家港市××路××号的工商登记经营户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城永烨橡塑密封经营部,且销售者在销售中亦出具盖有该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因此,该个体工商经营部业主许光勇系本案适格被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提供鉴别证明指诉被控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许光勇既未到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轴承有合法来源,本院同时结合该被控侵权的轴承销售价低于瓦房店轴承公司对应型号的正品轴承出厂价等情节,认定被控侵权轴承产品系假冒瓦房店轴承公司涉案第18445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即许光勇实施了销售侵犯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赔偿数额部分,本院综合瓦房店轴承公司“ZWZ”字母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光勇侵权行为情节和规模,并结合瓦房店轴承公司已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光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第18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光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许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