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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江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一案,原告江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汪某乙。2007年初被告去奉化打工,双方感情开始破裂。2008年初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拒绝对家庭承担任何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汪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支付抚养费用的责任。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奉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江某和汪某甲的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江某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自行离家一去不返,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江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汪某乙某自2010年开始承担支付抚养费用每年人民币48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给原告江某)。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