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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良永与尤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永,尤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徐良永。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尤晓辉。原告徐良永为与被告尤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尤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良永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尤晓辉与徐良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尤晓辉向徐良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为30天;如逾期未还,则尤晓辉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徐良永为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徐良永依约出借,但尤晓辉举借不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徐良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尤晓辉支付借款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7122元(按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12%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0日);二、尤晓辉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尤晓辉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徐良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尤晓辉向徐良永借款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及尤晓辉已实际收到借款3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良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尤晓辉答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字是其所签,但是其没有实际拿到借款,故不同意归还。被告尤晓辉对原告徐良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徐良永没有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尤晓辉。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尤晓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徐良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徐良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尤晓辉向徐良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尤晓辉出具的收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良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尤晓辉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违约金以及徐良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徐良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尤晓辉抗辩称其虽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但是实际没有拿到借款,该借款直接交付他人用于归还其所欠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良永借款30000元;二、被告尤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良永违约金7122元(按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2%的四倍自2008年11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三、被告尤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良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尤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