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5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楼。负责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曹某某与林某某经单位委派出差,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行驶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时,与后面行驶的皖k×××××号车、前面行驶的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连环追尾碰撞。造成浙g×××××号车车辆受损,原告及林某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号车驾驶员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浙g×××××车驾驶员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程某某无责任,林某某、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144.9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7670元、交通费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合计109838.97元。现查明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26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中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2008年7月20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签订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2日二十四小时止;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本案应依法追加涉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四、我公某同意按照各方当事人或法院认定的金额的10%予以赔偿;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某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以致肇事,造成浙g×××××号车车辆受损,原告及林某某、周某受伤,事实清楚,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事实,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浙c×××××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任方,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不再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分项审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请,要求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涉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其他当事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该辩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丽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