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所有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476号原告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路××-2。法定代表人方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和义乌市莫某贺卡有限公司签订了30名普工的招聘合同。之后,原告又与被告达成了合作意向,由被告前往贵州省罗店县进行招聘。期间原告交给其出差费用1500元。2009年9月11日左右,被告陈某某前往贵州。几天后,被告声称普工人员已经安排好了,其就联系莫某贺卡公司索要400元/人,合计12000元的普工运输费。莫某贺卡公司由于对其不放心,把钱交给了原告,让原告替其将钱交给被告。原告则让员工刘某某将钱某给被告,被告又声称没有电话费。因此,刘某某帮其充值100元电话费后,将剩余的11900元汇入被告中国某业银行的户头上。被告在收到钱后,仅在2009年9月21日与原告通了一次电话后,就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声称的普工也一直没有到位。2009年9月25日莫某贺卡公司将12000元钱要了回去,该笔钱目前由原告垫付。综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垫付的30名普工运输费用12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给其的出差费用15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普工招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义乌市莫某贺卡有限公司签订了招聘普工的合同一份。2、中国某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1900元钱某给陈某某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为没有招到工人,原告被迫将12000元车费退给某某莫某贺卡有限公司的事实,并由其老板娘收取。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和义乌市莫某贺卡有限公司签订了30名普工的招聘合同。之后,原告又与被告达成了合作意向,委派被告前往贵州省罗店县进行招聘;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向其支付了30名普工的差旅费119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能完成招工事项,也无法进行联系,原告已经退回给义乌市莫某贺卡有限公司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陈某某前往贵州省招聘普通技术工人,并向其预付了委托事务的费用1190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一直无法联系,工人也没有到位,义乌市莫某贺卡有限公司也已经将相应的费用进行了退回。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故被告收取的普工差旅费用119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还诉称支付给被告手机话费100元,出差费用15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普工差旅费用1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人才中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