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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30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等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施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30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去人民币12500元,同日,被告施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7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1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