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丽水市××都区××事处××会与周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丽水市××都区××事处××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都区××事处××会,住所地丽水市××都区××事处××号。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楼某。上诉人周甲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永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永红、代理审判员李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了丽南村集体所有的丽南桔场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计人民币121000元。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用途为开发果树苗木、家禽家畜类养殖、旅游休闲、农家乐;承包期为12年即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121000元,每年支付时间以第一年的支甲为准。被告中标后已开始经营丽南桔场。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支乙包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二年承包款人民币1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标后已开始经营丽南桔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第二年承包款12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承包物全部交付,对该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如被告对此提起新的诉讼,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都区××事处××会第二年承包款人民币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周甲开始经营丽南桔场,上诉人周甲交了第一年承包费后,未交第二年承包费,但未认定被上诉人未将承包物全部交付,显然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及所附红某某,上诉人周甲承包的范围包括红线内的所有山、地、塘及红线内的仓库、灰铺等临时设施。根据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周甲主张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没有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部分土地、鱼塘、仓库等没有交付,则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有义务就该部分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是笼统的已履行交付义务一句带过。未交付部分的承包财产严重影响整个承包合同的价值,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应减少承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未交付部分包括其中的两幢面积共计450平方米左右的仓库,用于储藏桔子及椪柑、甜橙等果品,仓库一直被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丽南村村民占用,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未交付到上诉人周甲手中;未交付仓库的后面约3-4亩地,则一直被一个贾某某的人占用,也未交付给上诉人周甲;未交付的图名叫“蛤蟆垄”小坑边上的5-6亩土地,由于他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未及时处理并交付上诉人周甲;未交付的土地还包括富某某向的车路左边约30-40亩的桔地及右侧土名叫“大山”的20-30亩杨梅地以及另一边约4亩左右的桔地。上述这些未交付的承包财产,在签订合同之时就一直被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的部分村民占用,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在签订合同时保证会处理好后交付,但至今未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答辩称,上诉人周甲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村集体拥有产权的应交付给上诉人周甲的房产凭证的证据,上诉人周甲所称两幢共计450平方米的仓库,不属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所有,不在应交付房屋之列;上诉人周甲称仓库后面3-4亩地被人占用,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在交付承包地时,并无人占用此地,现在有××人××被××人丽水市××街道办事处丽南村民委员会不知道,如被占用,上诉人周甲可依法行使其权某,排除侵占;上诉人周甲称土名“蛤蟆垄”边上5-6亩土地被他人占用。首先,承包地上根本没有“蛤蟆垄”的地名,如果有地被他人占用,也是上诉人周甲对自己权某某顾不周;上诉人周甲称富某某向的车路左边桔地30-40亩及20-30亩杨梅地、另一处4亩左右的桔地未交付。此陈述不事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除合同约定的排山原丽南行政村所有的柑橘外,其余都是荒山,村集体成员已承包的土地不在荒山之内。原村民已种植的桔地和杨梅地,答辩人不可能也无权发包给上诉人周甲,上诉人周甲要求交付其他村民已种植10余年的桔林、杨某某,显然不符合事实。总之,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是按合同交付了应交付的土地及设施,至于交付后由于他人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周甲无法行使权某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无涉,同时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无权交付不属于某包某围的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所以,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应交付的承包土地已全部交付。上诉人周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甲申请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其耕种仓库后面3-4亩土地,桔场建起来之前就已经在耕种了,耕种的是村民小组里的田,不是村里的田;李某陈述“蛤蟆垄”小坑边的土地由其大哥在耕种,耕种的土地是村民小组的也不是村里的。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提出两名证人均已旁听了本案的审理过程。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在作证前均旁听本案的审理过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两位证人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9月2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中双方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周甲于2007年4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丽南桔场承包经营权,并于同日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200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确定了承包某围及承包期限等内容。上诉人周甲在中标后已开始经营丽南桔场。双方对上诉人周甲在2007年已经取得丽南桔场的经营权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周甲提出的标的物未全面交付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事处××会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且该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支乙包款的法定理由,如上诉人周甲认为其合同权某被侵犯,可另行提出请求。故上诉人周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永新审 判 员 朱永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