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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潘甲、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潘甲,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6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潘甲。被告:巩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潘甲、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潘甲系同学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潘甲以购置房屋等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做了约定。但被告潘甲并未按约定的日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夫妻许诺及时归还,原告予以了撤诉。但被告对借款依旧未予归还,另据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转让房产。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开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37800元(自2007年10月1日先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止按月利息2%,余另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甲书面答辩称: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巩某某结婚登记之前,系其婚前个人债务,与巩某某无关。另原被告曾于2008年10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被告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潘甲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潘甲、巩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甲、巩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潘甲系同学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底。利息以月息1%计,逾期以月息2%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甲并未按约定的日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潘甲、巩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潘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甲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并未发生在被告潘甲与被告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被告潘甲个人所负婚前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巩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的逾期利息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甲、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潘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