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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判令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俞某某、汪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某、汪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9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俞某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汪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