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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为与陆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为,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某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替陆某某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2221.56元,从2009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2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陆某某讨回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陆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流水账1份,拟证明算至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2221.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已向被告陆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陆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陆某某应在2009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陆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计2221.56元;2009年12月30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