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1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应某。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在2008年11月24日、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和2009年9月14日。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3分和2.5分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原告所化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三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止;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应某于2008年11月24日和2009年8月15日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00955002),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颜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应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12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应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8年11月25日起、100000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8年11月25日起、100000元从2009年8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应某承担原告颜某某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上述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