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爱芝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芝,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李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12号原告赵爱芝,唐山市二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路北区龙泽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毕登义,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利。委托代理人韩祝明。第三人李志东,无职业。原告赵爱芝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爱芝、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利、韩祝明、第三人李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09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唐公北(西么)决字(2009)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李志东、赵爱芝二人在唐山市路北区建华桥二运工房7排2号门口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赵爱芝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类证据有:1、2009年5月26日、2009年8月3日对赵爱芝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对赵爱芝进行调查取证,赵爱芝被打以及赵爱芝不承认殴打李志东,但其承认二人有肢体接触;2、2009年5月18日、2009年8月13日对李志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志东与赵爱芝打架的事��;3、2009年5月20日对王志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证人王志明在出去拉架时看到赵爱芝手中拿着砖头;4、2009年5月20日、2009年8月14日对兰玉琦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王志明出去拉架着,他的脑门破了,间接证实王志明的证言;5、2009年8月5日对鲁秀兰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赵爱芝与李志东两家相互有矛盾;7、2009唐公【法损】字第107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009唐公【法损】字第126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欲证明赵爱芝、李志东二人被鉴定为轻微伤;8、赵爱芝的伤情照片共10张,李志东的伤情照片共5张,证明同上;9、赵爱芝、李志东父亲两家的位置图。被告提供的程序类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申请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回避权利告知书、更正说明等,以上材料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赵爱芝诉称:2009年5月18日17时许,我在自家门前烧水,被李志东用砖头砸伤。公安机关作出没有字号的处罚决定书,且我被打的时间提前到了当日的14时,被告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辩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赵爱芝、李志东分别进行了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要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李志东述称:事发当天我回来走到道门口,正走着,原告家的狗就堵我,我拿起砖头砸狗,原告也拿起砖头砸我,我不干,我们俩就打在一起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7时许,原告赵爱芝与第三人李志东在路北区建华桥二运工房7排2号门口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殴打对方,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原告赵爱芝向110报警,西缸窑派出所出警,公安机关经传唤当事人、调查、委托鉴定等程序,于2009年9月4日对原告作出唐公北(西么)决字(2009)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院应当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虽没填写字号,属于被告工作中的蔬漏,但并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效力;事发时间虽有笔误,但被告事后进行了更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2009年9月4日作出的唐公北(西么)决字(2009)第36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