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金生与嘉善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生,嘉善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丁金生。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唐家港集体8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金生诉被告嘉善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丁金生与被告嘉善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多次芯板买卖交易行为,由原告将芯板卖给被告,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福于2008年5月22日及2008年12月10日出具了二张欠条,后被告只还了2000元。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总计欠货款7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福于2008年5月22日及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芯板款共计788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768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在2008年5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了20900元,也就是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份证据是通过变造的证据,已经失实的事实;二、转账凭单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了5000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且这两笔钱都是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2008年12月10日的欠条没有异议,2009年5月22日的欠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20900元,但是由于原告方自行将欠条下面部分撕毁,所以对这笔欠款应减掉209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被告所说付掉的这笔20900元在欠条上已经划掉,说明这笔钱已经不存在了,并且这份欠条是复印件;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对2008年5月22日的欠条中是否已支付20900元存在争议,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被告提供的则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已付贰万零玖佰元正”字样已被划去,被告以此份欠条复印件证明已经支付过20900元的事实难以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银行及邮政储蓄的转账凭证,时间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原告未否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认为系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发生买卖芯板业务。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芯板款518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芯板款27000元。2009年5月27日、7月30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15000元,后在2009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芯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但对尚欠货款的金额,各存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由被告于2008年出具,而2009年被告则向原告支付15000元(转账)及2000元(原告自认)。原告认为转账的15000元系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2008年5月22日欠条记载已经支付了209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该份复印件欠条中“已付贰万零玖佰元正”字样已划去,被告如认为确已支付这20900元,那么在取得该份欠条复印件时,应当向原告及时提出。被告现出具其保存的已划去“已付贰万零玖佰元正”字样的欠条复印件,显然不能证明已支付20900元这一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1800元+27000元-15000元-2000元=61800元。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金生货款61800元;二、驳回原告丁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丁金生负担168元,被告嘉善县福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