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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苏甲、苏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苏甲,苏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被告:苏甲。法定代理人:苏乙。被告苏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苏甲、被告苏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严某,被告苏甲的法定代理人苏乙、被告苏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系余姚市梨洲街道舜江中学初三(二)班的学生。2009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学校里刚考完试,老师已走出教室,原告便拿出钥匙串里的一把小刀玩耍,划前排同学苏甲挂在椅子上的书包带,被告就转身一把夺走原告的小刀,原告让其将小刀返还给自己,可被告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便去夺回小刀,在双方争夺的过程中,小刀不慎戳到了原告的左眼。伤后,原告分别在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科医院、宁某光明眼病医院等处治疗,合计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经宁某某和司法所鉴定为9级伤残,落下终身残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8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432元、住宿某189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183元的30%即19554.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姚市梨洲街道派出所对周甲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对此事故都存在过错的事实。2、余姚市梨洲街道派出所对苏甲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9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学校里刚考完试,老师已走出教室,原告便拿出钥匙串里的一把小刀玩耍,划前排同学苏甲挂在椅子上的书包带,被告就转身一把夺走原告的小刀,原告让其将小刀返还给自己,可被告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便去夺回小刀,在双方争夺的过程中,小刀不慎戳到了原告的左眼,所以双方对此事故都存在过错。3、余姚市梨洲街道派出所对原告母亲李亚萍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5、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3432元。6、住宿某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住宿某用。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依据。8、人民调解协议书、领(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余姚市舜江中学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协议,学校补偿原告1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苏甲、被告苏乙答辩称: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公安部规定,将长达18公分的管制刀具带入学校,在事故发生那天,刚考完试,原告因答辩人未将考试的答案告知原告,待老师走出考场后,用尖刀刺答辩人的书包和身体,答辩人忍痛进行劝告,但原告不听,答辩人只好转身将小刀夺过来。后来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答辩人刚想把小刀还给他,但由于原告用力过猛,小刀刺中自己的眼睛,然后老师把原、被告带到了办公室。后来原告母亲在2小时后到学校才把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答辩人认为,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学校疏于管理,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而在2小时后待原告母亲到了后再到医院治疗抢救,延误了原告的病情,造成原告现在的9级伤残。所以答辩人已书面向法院提交要求追加学校为被告的申请。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自己的责任比较大,学校也有较大的责任,答辩人方的责任是最小的,只承担10%的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希望在法院支持下调解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份、苏甲的书包和衣服,证明是原告经常用小刀划被告的椅子和书包带。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和被告苏甲系余姚市梨洲街道舜江中学初三(二)班的学生。2009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考试结束后,原告拿出一把小刀,划坐在前排的同学苏甲挂在椅子上的书包带,被告夺走原告的小刀,原告去夺小刀,在双方争夺的过程中,小刀不慎戳到了原告的左眼。对这一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伤后二小时,原告的母亲赶到学校,将原告送至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喉科医院和宁某光明眼病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去上海等地治疗,没有提供转院证明,而且也没有告知被告,所以对原告到上海等地医院的治疗不认可,所发生的车旅费等损失是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所鉴定为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一天,本院认为偏高,认定为每天15元,即39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乙已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起因是由原告自身引起,但被告苏甲也有过错,被告苏乙作为被告苏甲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转院证明,但原告去上海等地就医是客观事实,其所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中可支持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458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432元、住宿某189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62793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因原告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也负有责任,考虑到学校已补偿原告16000元,而且原告也同意不再追究学校的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学校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698.2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369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乙赔偿原告周甲损失15698.2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3698.2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周甲负担74元,被告苏乙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