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国雄与潘慧卉、陈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慧卉,陈志杰,叶国雄,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慧卉。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原审被告: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杰。上诉人潘慧卉、陈志杰为与被上诉人叶国雄、原审被告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8年10月11日前,潘慧卉、陈志杰陆续向叶国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至2008年10月11日,潘慧卉、陈志杰向叶国雄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潘慧卉、陈志杰向叶国雄借款200万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按每天1.5‰承担违约金,月息2.5%,同时借条中还约定湖州超越食品厂、新天地写字楼1522室、城市之心110幢601室不动产作借款抵押。借条由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条出具后,潘慧卉、陈志杰将编号为湖土国用(2007)第9-16085号、湖土国用(2006)第3-18860号、湖土国用(2006)第61-16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编号为湖州市字第0150977号、湖州市字第0164334号、湖州市字第002024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件交付给叶国雄作抵押。嗣后,潘慧卉、陈志杰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至纠纷成讼。叶国雄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潘慧卉、陈志杰归还叶国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潘慧卉、陈志杰承担违约金69万元;3、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潘慧卉、陈志杰承担。潘慧卉、陈志杰、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叶国雄起诉与事实不相符,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并不存在200万元的借贷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叶国雄所谓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借款而未能生效。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也并不是本案被告,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但是实际借款未发生,而且即使担保成立本案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驳回对潘慧卉、陈志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国雄与潘慧卉、陈志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慧卉、陈志杰辩称并不存在20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潘慧卉、陈志杰提供的录音笔录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叶国雄与潘慧卉、陈志杰之间并不是一次性借贷关系,因此,对于潘慧卉、陈志杰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本案被告,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本案的民间借贷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即使担保成立也过了担保期限的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本案中,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约定的期限内叶国雄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叶国雄与潘慧卉、陈志杰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因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需经登记才能生效,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虽已成立但未生效。至于叶国雄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因超过了相关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慧卉、陈志杰返还叶国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97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86%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279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叶国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60元,由叶国雄负担人1641元,由潘慧卉、陈志杰负担12519元。宣判后,潘慧卉、陈志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潘慧卉、陈志杰于2007年7月30日向叶国雄借款170万元,而叶国雄仅仅出借了167万元,其余3万元作为利息被预先扣除了。本案中,叶国雄以月息四分八来计算高额利息,并同时计算复利和违约金。在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3月7日,潘慧卉分四次共归还叶国雄现金160万元。双方曾经多次协商,要求叶国雄出具收款证明或者撕毁原借条,叶国雄确要求潘慧卉、陈志杰出具本案的200万元借条后才撕毁了原来的170万元的借条。故实际上潘慧卉、陈志杰不存在欠叶国雄200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潘慧卉原审中已经将不存在200万元的借款情况向原审法院作了说明,并提供了录音证据,而原审法院草率判决,损害了潘慧卉、陈志杰的合法权益,纵容了叶国雄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对于录音资料,原审法院也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国雄的原审诉讼请求。叶国雄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有关证据原审也进行了质证,200万元借款的确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未进行答辩。二审中,潘慧卉、陈志杰为证明200万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在2007年7月30日仅发生了167万元借款,潘慧卉、陈志杰归还了160万元,且叶国雄收取了高额的利息,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光盘)以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二审中,被上诉人叶国雄、原审被告湖州超越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叶国雄对潘慧卉、陈志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视听资料(光盘)以及文字整理资料均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在2006年,潘慧卉、陈志杰就曾向叶国雄借款100余万元,在2007年7月,潘慧卉、陈志杰又向叶国雄借款170万元,其后,潘慧卉、陈志杰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08年10月11日,双方结账,潘慧卉、陈志杰尚欠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并由潘慧卉、陈志杰出具了借条。对潘慧卉、陈志杰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潘慧卉、陈志杰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国雄是否出借给潘慧卉、陈志杰200万元的借款。潘慧卉、陈志杰上诉称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叶国雄仅仅出借了167万元,且潘慧卉、陈志杰已经归还了160万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潘慧卉、陈志杰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达到潘慧卉、陈志杰的证明目的,因此潘慧卉、陈志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潘慧卉、陈志杰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给叶国雄德“借条”所载明德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潘慧卉、陈志杰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录音资料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叶国雄已经在原审中对录音资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期间,本院也组织双方听取了原审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并由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故对潘慧卉、陈志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上诉人潘慧卉、陈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