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冯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冯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冯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冯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冯某、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冯某、丁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与丁某某系夫妻。2007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谢塘镇谢塘村叶某某借款肆万元整(40000)人民币,借期一年归还。”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丁某某应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