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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永生、李磊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李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生(又名XX),农民。2008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磊,无业。2007年6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李磊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永生、李磊在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官厅村铁路桥附近,驾驶1辆蓝色“大阳”125型跨骑摩托车(陕A×××××),尾随受害人梁某,并趁其不备,抢走梁某金耳环1副,经鉴定价值为124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且均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生、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生与李磊曾因犯抢夺罪在陕西省白水县看守所关押时相识,200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永生、李磊经预谋后决定再次实施抢夺。二人驾驶陕A×××××号摩托车行至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甲字6号附近,发现受害人梁某,被告人李磊骑车在前等候,王永生尾随梁某,趁其不备,将梁某1对金耳环抢走,后与李磊一同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当日在豁口村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耳环1对价值12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梁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9年11月14日11时许,她和安某走到官厅村老村的屠宰场时,突然有个人从她后面过来用手捂住她的眼睛,接着顺手把她耳朵上的金耳环拿走了。她以为是熟人开玩笑,回头看时,见一个小伙子瘦瘦的,转身沿着西临高速南边的一条路朝东跑,跑了有十几米,那小伙上了路边的1辆摩托车朝东走了。2、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4日11时许,她和梁某到官厅村老村找人,走到屠宰场附近,她突然听见梁某喊“谁呀”,接着她就看见有个小伙捂着梁某的眼睛,顺手把梁某的耳环抢走了。梁某当时就喊“抢耳环了”,她看到那小伙子上了1辆摩托车朝东跑了。3、被告人王永生供述证明,他与李磊是在白水县看守所认识的,2009年11月14日上午,李磊给他打电话说没钱花,看怎样弄点钱,他知道李磊的意思是想出去抢人,他就骑着陕A×××××号蓝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到许家庄村找到李磊。之后李磊骑着他的摩托车问往哪走,他说东郊比较偏,往东骑,他俩就转到灞桥电厂附近,在灞桥镇往电厂去的路上发现两个女的,靠右边的那个女的戴着一对金耳环,他俩就掉个头,他下车跟在女的身后,找机会下手,李磊骑着摩托车在前面不远处等着,等女的走到摩托车旁边时,他从后边用双手一左一右把那个女的两个耳环从耳朵上拽了下来,转身坐上摩托车往灞桥方向跑了。他俩抢完金耳环后,发现也卖不了多少钱,就在附近继续寻找目标,他把金耳环放在李磊的左臂口袋里,他俩转到离灞桥镇不太远的一个高速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4、被告人李磊供述证明,他和王永生是在白水县看守所认识的,2009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王永生给他打电话让去许家庄村口,王永生骑个摩托车说让和他一块出去弄点钱花,弄钱的意思就是抢人,他俩以前都是因为抢人被判的刑,都知道只会干这个才能弄到钱。王永生说去东郊,让他负责骑车就行了。他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永生转到电厂往灞桥镇去的路上时看见两个女的往电厂方向走,其中一个女的戴了一对金耳环,王永生就让他在前边等着,王永生下了摩托车跟在那个戴耳环的中年女人身后,等那两人走到他的旁边时,王永生从后面一下子就把那个女的耳环拽掉了,转身上了他的车,他俩就往灞桥方向跑,王永生把金耳环放在他的口袋里。在灞桥镇的一个高速路口附近时,公安民警跟上来把他俩抓住了。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磊身上提取金耳环1对,并予扣押。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甲字6号处。指认现场照片与此能够互相印证。7、灞价鉴字(2009)第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耳环价值1244元。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09年11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启动大防控,在豁口村将被告人王永生、李磊抓获。9、领条证明,被抢物品金耳环1对已发还被害人。10、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08)白水刑初字第47号、(2007)白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白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永生、李磊的前科情况。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均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李磊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磊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