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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蓝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蓝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蓝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30日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赖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后,张某某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张某某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蓝某某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赖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待证蓝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赖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张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作为蓝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蓝某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赖某某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