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圣波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圣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杨堂行政村郑坑村***号。被告人李圣波,农民。2007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圣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甲、被告人李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圣波伙同他人在菏泽市孤独者酒吧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经鉴定,郑某甲伤情属轻伤,郑某乙伤情属轻微伤(重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录像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圣波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重度),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某甲诉称,根据被告人李圣波的犯罪事实,其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为此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门诊费用发票,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圣波辩称其系受人指使殴打了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圣波伙同他人在菏泽市孤独者酒吧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经鉴定,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6月27日分别作出公(菏开发)鉴(法)字(2009)349、3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论证所见伤者郑某甲伤后致面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是事实,予以认定;伤者郑某乙伤后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鼻骨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之有关规定,伤者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伤者郑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重度)。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圣波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41.02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58.63元(20925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人民币12508.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圣波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6月22日晚上23时许,其与刘振生及刘振生的几个兄弟在菏泽孤独者酒吧玩,期间刘振生认出了郑某甲,说郑某甲小时候打过他。其与郑某甲也认识,以前和他共过一回事,很是不讲,其与刘振生及他的几个兄弟商量打郑某甲一顿。其撵上郑某甲将他拉到酒吧外跺了一脚,便又回去喝酒,后来其与几个人又到酒吧外,见郑某甲与另外一个叫郑某乙的在打电话,刘振生说“打挺他们两个”,后刘振生与他的几个兄弟就打郑某甲及郑某乙。其殴打了郑某甲,只是推了郑某乙。后自己拦了一辆出租车,与其他人上车跑了。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6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其与郑某乙在菏泽市孤独者酒吧玩。凌晨零时左右,其与郑某乙从酒吧内出来准备走,刚走出酒吧的大门,有5个男青年就堵住了其两人,将他们拉到了酒吧门外北角处,什么也不说,其中一个胖胖的男青年就朝其身上、头上和脸上拳打脚踢,将其打晕了。他们没有打郑某乙。然后他们5人又转身进了酒吧。过了几分钟,他们5人从酒吧出来,看到其两人没离开,便再次进行殴打,还是第一个打他的胖胖的男青年打自己,他还是朝其身上、鼻子上、头上和脸上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另外4个男青年都动手朝郑某乙鼻子上和头上、身上、脸上使劲拳打脚踢,这4个男青年中有一个是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徐庄村的刘振声,打自己的男青年将其打躺在地后,又过去参与殴打郑某乙,他们5个男青年都动手朝郑某乙鼻子上和头上、身上、脸上使劲拳打脚踢,将郑某乙打躺在地。然后他们扬长而去。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6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其与郑某甲二人在菏泽市孤独者酒吧玩。凌晨零时左右,其与郑某甲从酒吧内出来准备走,五个男青年将其两人拉到酒吧外北角处,其中一个胖胖的男青年朝郑某甲身上、头上及脸上拳打脚踢,将郑某甲打晕了。他们没有打自己。然后五个人又进了酒吧,几分钟后又从酒吧出来,看到其两人还在酒吧外,便再次对其两个进行了殴打,还是那个胖胖的男子打郑某甲,还是朝郑某甲身上、鼻子上、头上和脸上拳打脚踢,将他打躺在地。另外4个男青年都动手朝自己鼻子上和头上、身上、脸上使劲拳打脚踢,打郑某甲的男青年将郑某甲打躺在地后,又过去参与殴打自己,他们5个男青年都动手朝自己鼻子上和头上、身上、脸上使劲拳打脚踢,将其打躺在地,然后他们扬长而去。4、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其与郑某甲、刘振生及李圣波都认识。事发后,李圣波及其师傅王新亮找自己调解过这件事,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没能调解成。同时证实酒吧监控录相中把郑某甲拉出酒吧的就是李圣波,刘振生也在现场。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圣波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重度),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7、辨认记录及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圣波将郑某甲拉出酒吧,经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辩认,李圣波就是在菏泽市孤独者酒吧外殴打他们的青年。8、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圣波被劳动教养的情况。9、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火车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圣波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李圣波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1、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门诊费用发票、鉴定费单据、打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波伙同他人置公共场所秩序于不顾,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重度),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圣波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圣波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郑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12508.28元,应由被告人李圣波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圣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圣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圣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仵新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