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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1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许某乙。委托代理人:许丙。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2001年5月18日生育儿子许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时常为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04年3月,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居住于其父母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4日(农历)和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发生冲突,并曾报警处理。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许某丙、儿子许某丁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方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许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家庭经济条件得以改善后,原告开始出去玩乐,不顾家庭,为此,被告于2004年得了精神分裂症(间歇性)。被告也没有离家出走,居住在父母家期间也断断续续回家,没有一直分居。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2001年5月18日生育儿子许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许某乙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04年3月开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上述事实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建立家庭,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