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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丁利坤、鲍红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丁利坤,鲍红良,沈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9号原告:方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丁利坤。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鲍红良。被告:沈亚萍。原告方建军为与被告丁利坤、鲍红良、沈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丁利坤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和被告鲍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0月底,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才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第二、三被告作担保。但至今三被告都未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993元,;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不清楚,该欠条系原告强迫三被告出具的。第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993元,第二、三被告签字担保。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系原告扣押三被告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取三被告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及领条一份,证明上述欠条系原告非法拘禁三被告后形成的。原告质证认为,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领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车系绍兴县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当时公司同意将该车抵给原告,后原告认为没用,故将该车还给第一被告。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三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笔录,但公安机关并没有予以立案,故该笔录仅系三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被告虽认为系受原告胁迫形成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故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现金180,993元。第二、三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现三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及保证义务并以上述理由辩称,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二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形成的,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利坤应支付给原告方建军货款人民币180,9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鲍红良、沈亚萍应对被告丁利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丁利坤承担,被告鲍红良、沈亚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