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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汤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二个半月,到2009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被告不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后被告又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1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利息1350元(利息按月息1%,暂计算至2009年9月1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122350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秦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息1%,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需支付30000元违约金。2、2009年9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9月10日归还。被告汤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违约而酿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然原、被告关于2009年6月1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30000元,此约定有悖于现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息1.76%计算。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9月11日起,以45000元本金、按月息1.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芮德荣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