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以假名郑海军至被害人陆某经营的“杨杭物流公司”应聘驾驶员。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SY6480AD-ME型金杯普通中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外出送货。车行驶至在拱墅区留祥路王家塘附近,被告人张某借故支开同事,将客车开走。当日,被告人张某将该客车上的39件电缆线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回陆某处。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将该客车以人民币10000元抵押给临安杨某寄卖行。2009年10月29日16时,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联兴路某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害人陆某支付杨某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客车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杨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介某、证人王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借条、假身份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被追回,被害人无证经营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