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1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有三角铁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逐步还清。届期,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王乙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希望法院调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陶某某三角款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此据(此款由双方在一年内逐步还清.)欠款人:王吉某王甲2008.1.4”,证明2008年1月4日,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合伙经营横机生意,与原告有三角铁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约定由两被告在一年内逐步付清,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届期,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