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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乙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6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潘甲。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潘乙。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缪正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认识,二个月后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3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婚后,被告不干家务活,花费很大。2009年6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此争吵,原告解释后,双方消除误会并共同外出旅游,10月,被告又以此与原告争吵,致使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准予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乙辩称:双方认识的时间实际上是2003年,订婚是在2004年5月左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之事属实。婚后,被告在家做家务。因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于2009年6月发生矛盾,2009年10月,被告去问原告为何仍和她人在一起,发生了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木某人合影的照片、孕产妇保健及门诊病历、房屋租赁合同。质证后,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该照片系原告婚前与木某拍摄,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出现的“丈夫”栏出现的原告名字,是不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的。本院认为,照片客观真实,但没有记载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病历仅是形式上证明与原告与木某系夫妻关系,但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认识,2005年5月间订婚,2005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丁炫(出生证载明儿的子名字为林明雨)。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6月,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和好并共同外出旅游,同年10月,双方又为此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达一个月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成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