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区龙XXX电子加工厂、汉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苏州贝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区龙XXX电子加工厂,汉X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贝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区龙XXX电子加工厂。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汉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贝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区龙XXX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汉X加工厂)、汉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X公司)与被上诉���州贝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林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汉X加工厂向贝XX公司订货802条码标签20万个,价值人民币35000元。同年10月29日贝XX公司向汉X加工厂发货,10月31日汉X加工厂收到该批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但汉X加工厂至今未付货款,贝XX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汉X加工厂向贝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汉X加工厂、汉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汉X加工厂与贝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汉X加工厂向贝XX公司购买价值35000元的20万个802条码标签,有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贝XX公司诉请汉X加工厂支付货款3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订单中约定月结30天,贝XX公司要求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贝XX公司诉请汉X加工厂支付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费用1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贝XX公司作为合法企业应负有纳税义务,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汉X加工厂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于双方对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费用没有明确约定,故应由贝XX公司自行承担,贝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汉X加工厂反诉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汉X加工厂认为贝XX公司提供的货物802条码标签存在质量问题,但贝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应通过司法鉴定确���产品质量。但由于汉X加工厂在庭审中放弃对该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而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63253元是由于贝XX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汉X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的规定,判决:一、汉X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贝XX公司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汉X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汉X加工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汉X加工厂���担;反诉费691元,由汉X加工厂承担。上诉人汉X加工厂、汉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汉X加工厂、汉X公司的全部诉求;2、诉讼费由贝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汉X加工厂从贝XX公司处购买的条码标签系统存在重码等严重质量问题给汉X加工厂造成63253元的经济损失。该质量问题有汉X加工厂与贝XX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客户抱怨单、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根本不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汉X加工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错误,有悖客观事实。综上,为维护汉X加工厂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贝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汉X加工厂所称在贝XX公司处购买的条码标签系统存在重码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双方确认了20万个条码标签的货款总额为35000元。本院认为:汉X加工厂与贝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货款总额为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汉X加工厂应支付该货款和相应利息。汉X加工厂主张其从贝XX公司购买的条码标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63253元的经济损失,请求由贝XX公司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汉X加工厂主张条码标签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中又放弃了质量鉴定,其提交的客户抱怨处理单、调查报告为其单方出具,贝XX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汉X加工厂没有证据证明贝XX公司的条码标签存在质量问题,也没���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63253元是由条码标签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汉X加工厂、汉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区龙XXX电子加工厂、汉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陈 卫 滨审 判 员 : 何 溯代理审判员 : 林 博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