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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钢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在原告外赊购钢筋。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是2007年2月15日写的欠据,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未向原告赊购过钢筋,被告只是介绍人的身份,本案实际欠款人是碧龙公司。原告的钢筋也是销往碧龙公司的,我帮碧龙公司打欠条是出于帮忙的好意,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告陈某某给原告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至2007年2月15日止,以前收付条作废,共欠5000元,欠款人陈某某”。后被告陈某某未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绝之次日起计算,按照被告的答辩,原告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欠条是帮案外人碧龙公司打的,其提供的���货单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