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孙某。原告俞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通过行政手续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离婚登记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一次性给付50000元,其余每年年底给20000元,分五次给齐。事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110000元,至今尚有2008年、2009年的40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4年12月22日离婚证书1份、2004年12月22日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2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1份。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一次性给付50000元,其余每年年底给20000元,分五次给齐。现被告已履行110000元,至今尚欠2008年、2009年补偿款4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离婚证书系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书,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原、被告双方签名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110000元,所以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既约定自2005年起每年年底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的补偿款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现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度、2009年度的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俞某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云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