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经营地址: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5号7楼710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08年4月16日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嘉兴××有限公司在完成供货后,由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付款,嘉兴××有限公司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08)上民二初字114号予以判决,但对保证金由于时限未到,法院未给予支持,时至今日保证金时限已过,原告屡屡催讨被告而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能再次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合同保证金3166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尚存在5%的保证金。2、汇总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买卖关系,且双方约定了5%的保证金。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于某某(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0号案卷。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在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0号案件审理中对其证据效力已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聚乙稀给水管,价格为240元/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原先支付1350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在送货至1000米,由被告会同监理经过24小时水压试验合格后,原告再送货到工地被告支付每车货款的85%,余额到工程验收决算后支付材料总款的95%,余款5%作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如不能如期交货,应向被告偿付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委托订货人及指定订货人为金乙。2008年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甲与被告方某某金乙进行对帐,形成汇总单一份。该汇总单上注明原告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间共向被告发货九车,数量合计为2638.4米,金额合计为633216元,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387000元,尚余货款246216元未付,汇总单下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甲及被告方某某金乙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46216元已构成违约,故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即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因合同约定货款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故该部分数额即总货款633216元的5%计31660元,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6216元应扣除该部分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扣除31660元后的余额214556元予以支持。遂做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556元及违约金21456元,同时驳回原告嘉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因约定的保修金时限已过,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该保修金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在原告所供货物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予以返还。自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就供货及付款情况形成汇总单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且被告也未提出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抗辩及证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16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16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嘉兴××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29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清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