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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楼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楼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10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分文,尚欠3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吕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楼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吕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借款人楼某某2009年1月19日。”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某某、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经被告搂敦洪、陈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楼某某拖欠原告吕某某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楼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3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共计1015元,由被告楼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