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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郑某某、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郑某某,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08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向原告购买pvc片材,欠下货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中6万元,余款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欠款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6日,被告陶某某因欠原告材料款8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陆续支付了6万元;目前,尚欠2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陶某某拖欠其货款2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郑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