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71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楼甲。身份证号码:330725197709272315被告楼乙。身份证号码:××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楼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09年5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8月2日、违约金从2009年8月2日每日按总额的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楼甲、楼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第一被告楼甲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归还日期2009年8月2日归还,利息按2分厘(利)计算。逾期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2%计算。”落款处由第二被告楼乙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起算日期与借期重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楼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楼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09年5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8月2日、违约金从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楼乙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楼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时效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